法学练笔之三:从一实例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2002-02-04 20:23 | 无忌林


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我们平时所说的“监守自盗”往往就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占行为。
此二罪虽都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故意,但二者无论在具体的犯罪行为和危害程度、量刑尺度上都有较大的差异,似乎并不具有一定的可比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碰到了这样一个案例。

案情:

犯罪嫌疑人林某系受害人王某之友。2001年1月6日晚,林某自外地入住某市某宾馆709房间。次日上午,王某通过手机与林某达成协议,王将一密码箱放入709房间,由林代为保管一日。王将密码箱放入房间时,林某因在医院就医不在现场。林某回到宾馆后,发现密码箱中有7.8万元现金,遂起歹念,将巨款占为己有,于当日下午将该款存入其子的银行帐户,并随即离去。王某按约回宾馆取箱子时,发现钱款不翼而飞,林某也不知去向,便立即报案。林某后被传唤到案,声称是与王开玩笑,并将钱款如数归还。

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与林虽有口头协议,但王并没有将密码箱交付于林某,因此,他们之间的代管合约不能成立。林某的行为系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是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与林的协议可以成立,而林某的行为明显有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性质,应当视为侵占行为。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王与林的口头协议究竟是否有效;而基于此协议形成的保管关系究竟有无成立,直接关系到林某的行为应当怎样定性。判定此协议的效力和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这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但是在这一个刑事案件中,我们必须首先解决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才能明了案件的定性问题。因为,盗窃和侵占的重要区分,即在客观方面,盗窃是对他人在物上的所有权的侵犯,其物既归他人所有,又为他人支配,行为人以非法的、秘密的手段窃取该物并转为自己所有;而侵占则是在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对物的合法持有权,或者说获得了合法的支配权的情况下,进一步要将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即获得非法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即不规定特别形式的合同,因此口头订立的合同只要有协议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有相应的要约与承诺,该合同就应当视为有效。所以,本案中的口头合同是有效的合同。
进一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所以,本案的关键就集中到一个问题,即王将保管物送到林某在宾馆的房间里这一行为到底有没有完成保管关系中的交付。认为交付不成立的意见,所依据的是传统上对交付的观点,即在形式上必须由要求保管的一方亲自将保管物交于保管人,交付方始成立。相对的,认为交付成立的意见,依据的是较为现代的控制说,即只要将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控制可及范围之内,交付便可成立。采取传统说,对于保管人的要求较低,他可以借口未行交付而逃避对在其实际控制之下的被保管物应当负有的责任,不利于物之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我们认为,采取控制说较为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平衡也最为有利。
基于控制说,我们认为,王将保管物放在了林的房间里。宾馆的房间,自为林所租用起,实际上就可以视作林的私人空间,是林某控制支配可及的范围。因此,无论林是否在场,王的行为都已足以使保管物转移到林的支配之下,完成占有权的合法转移。而这恰恰意味着,林某对保管物已有合法的占有权,其行为的性质并非盗窃而是侵占。
特别的,林某在被传唤后,当即承认错误,并积极改正、退还钱款,其行为之轻微甚至不符合侵占罪的定罪标准,若认定其为盗窃罪,不仅认定性质有误,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也将不可避免的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

本案启示:

从此案的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两种行为虽然看似有较大差距,但正如侵占罪别称“监守自盗”的描述,在具体的认定上确实会存在一些问题。就本案而言,区分盗窃与侵占必须注意一个重要的要点,即财物的支配权是否有合法的转移,并且对于支配权的转移不应机械地认识,而应当关注对具体物的实际控制情况怎样。只要是将财物置于了行为人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即应视为交付已行成和支配权已经转移,从而认定是侵占行为,而非盗窃。
从对此案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虽然是一个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但是问题的关键却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问题。这说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司法人员必须具有更为全面的法律素养和过硬的业务能力,才能使我们的司法工作更加细致、合理,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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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am Peter.
Peter the Gre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