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练笔之一:由一起交通肇事案而想到的

2002-01-27 23:10 | 无忌林

案发经过:
这起案件的经过是这样的:2000年1月7日晚八时许,南京某单位的干部郑某与朋友外出途中,驾驶一辆桑塔纳小轿车沿中央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南京汽轮电机厂大门附近时,不慎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王某撞倒并致其受伤。随后,郑某与其友把伤者抬上自己的轿车(肇事车)送往鼓楼医院抢救,而未保留现场。后王某因伤势过重,终于于16天后不治。

案件焦点:
案件的焦点在于,郑某实施救助的行为时忽视了自己属当事人和其车是肇事车的现实情况,在没有拦其他车辆、及时报警和在现场留下有效标记的情况下,擅自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致使肇事现场被破坏,导致责任无法认定。而事故的最终结果是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郑某的行为究竟是否触犯了《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能否构成犯罪?

案情分析的分歧:
一些同志认为,郑的行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这起事故的后果严重,造成了一人死亡,符合《刑法》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其次,虽然本案由于郑某在案发后未保留现场,使得足以认定事故责任的直接证据丧失,但从旁观者对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描述及郑某曾作的供述和其友曾作的证言来看,事故应由郑某负主要责任,即由于郑在行驶过程中的疏忽大意造成了这起事故。(后郑某在法庭上翻供,不承认事故是由于自己的疏忽造成的;其友也在庭上作了对其有利的证言。)再次,也是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原因破坏现场,应及时报警并以可能的最便捷的方法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而对于以用肇事车救助伤员导致现场被破坏,致使最后的责任无法认定,则交警部门将以推定的形式规定由破坏现场的一方承担所有的事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郑某也就应该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郑某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则是:首先,要判郑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由于事故现场被破坏,使得判案必需的证据缺乏,责任不能认定,难以断定事故是由于郑某的疏忽造成的。其次,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推定只能作为交警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进行有关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不能就此追究郑的刑事责任。

对意见分歧的评价:
这两种意见究竟孰对孰错,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何种情况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法律的规定来分析,交通肇事罪构成的重要条件是一个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即是否足以认定重大事故的后果是由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导致的。这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前,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后。这样,交通肇事罪就排除了在事故发生之后违反有关规定所引起的后果而导致构成本罪的情况。也就是说,只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起事故是由于一方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的,才能够对这一方的当事人定罪量刑。
反观本案,郑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但这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而由于现场已被破坏,一些关键的证据不能获得,因此从严格的角度来说是不能认定郑某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至于有关交通法规的责任推定规定,应该认识到,这是交警部门由于其本身的行政管理部门的性质和行政处罚的性质而规定的一项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它可以预设一种情况,并授权受其拘束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以此种方法推定责任的归属,从而便于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管理;但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应该有一个更高的标准,以推定的形式作出的责任判断是不足以作为判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依据的。依罪刑法定的原则,只有刑法规定的,才是犯罪的情形,因而对于郑某应当免于起诉。

本案的启示:
谈到基于本案的启示,首先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郑某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痛苦。就交通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言,郑某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对于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却不能依照感情用事,也不能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去执行。交通法规的有关承担“全部责任”的表达显然不能将刑事责任归于其拘束之下,而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我们在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有明确的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我们一些司法人员本着嫉恶如仇的精神和保护弱者的目的,对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行为认为宜采构罪观点,虽出于好意,却是与罪刑法定的原则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的司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时刻牢记罪刑法定于心,改变“杀一儆百”的执法动机,尊重个案追究的形式,注意对涉案人合法权益的重视与保护,实事求是的评价涉案人的行为性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案件侦查中证据收集明显不足的情况,要敢于做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这一方面是法治秩序的要求,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形式公正的意义更为重大;另一方面,这样做在保持已有秩序的同时,更是维护司法人员执法形象和权威地位的保证,确认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就确认了司法机关不可动摇的、令人信服的权威地位,这对社会稳定、法制昌盛具有重大的意义。
其次,就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而言,对于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而言,还是有欠缺的。前文中我们提到,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要求有一个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实践中由于执法分工的存在,使得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在确认事故责任时有不可逾越的由于立法及解释不细致造成的鸿沟。究竟怎样的情况才是确定无疑的因果关系呢?有关的规定似乎并不明确。至于如本案出现的情况是否可以诉诸刑法,似乎也是语焉不详。我们建议:1、有关部门作出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弥补有关的法律漏洞;2、修改有关的交通行政法规,减少当事人的义务,增加执法部门的责任,加强对受伤人员的重视和保护措施,以期便于收集有关证据、明确有关责任归属和抢救伤员;3、有关市政部门应该对道路辅助设施建设下工夫,增强城市急救反应系统的应急能力。
第三,继续强调对司法独立性的建设,区分法律监督与执法责任承担的界限,对于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给予更大的自主性和免责性,在增大执法透明度的同时,相应调整对司法责任的定位,改变现有的一些影响法治原则的考评制度,将人员资格认定考核标准与实际办案责任认定区分开,切实减轻司法压力、增强司法独立性、提高执法质量。

可见,从这一个虽然案件不大,但却颇有影响的案例中,我们可以获得的收获是远远超过案件本身和我们所能想象的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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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am Peter.
Peter the Gre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