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练笔3 关于犯罪完成形态的典型案例(加第三层分析)

2006-05-08 19:18 | 在玩一遍

当年一位法院的前辈给的一个小案例,以及当时前辈的观点与我现在的观点。
案例简约为:
A和B看见C花枝招展,意图强奸。遂强行把C带到B的住所。A首先奸淫了C,C为了自己着想故意说愿意做A的女朋友,A答应。于是轮到B的时候,A说“她已经是我的女朋友了,算了吧。”B遂中止了犯罪。
问题在于A与B的犯罪完成形态与如何量刑。

当时前辈的观点如下:
涉及法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A是典型的强奸既遂状态。(在此对A不做无谓的讨论)
B是犯罪中止形态。
犯罪中止的形成要件在刑法学上归纳为三点:
第一,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其中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
第二,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自动彻底地中止犯罪
第三,必须是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

前辈的观点认为,B本来可以对C继续实施强奸,但是因为C成为A女朋友的原因,使B放弃了犯罪,其犯罪是从主观上放弃的,实际没有了强奸的意图,虽然没有阻止A的强奸行为,不过却避免了自己的强奸行为。固而B是犯罪中止。
那么量刑如下:
A,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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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第一层分析
A是典型的强奸既遂状态,与前辈观点一致。
B则是未遂状态,而非中止。
犯罪中止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志为: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光从构成要件上分析,可能有些疑惑的地方。不过若用“弗兰克公式”来推定则无比简单。
根据著名法学家弗兰克的认定犯罪形态的“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者,为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者,为未遂。
本案中,B是因为C已经成为A的女朋友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这是B本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换句话说,B是欲达到强奸C的目的,但是因为意志以外的东西而不能行使。
所以B应当是未遂犯而非中止犯。况且B也没有防止强奸结果的发生,虽然其本人未能实施,但已经构成了对C的性权利的侵犯。

所以量刑如下:
A,强奸既遂。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强奸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其量刑幅度应在三年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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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第二层分析。
很多人法学专业的朋友看到这里肯定会认为,这个案子实际是个很简单的小案件,不足为其。其实案情的确简单,但是分析结果可能就大相径庭了。
这个案子最容易忽略的,就是它不是一个普通的刑事犯罪,而是共同犯罪。A与B有共同的犯意,并共同实施了行动。那么问题就又出来了。
既遂是一个案件的最终形态,一旦形成法定既遂,那么所做的一切补救都是无法避免或者推翻既遂形态的。譬如,一个人偷了别人1000元,然后心虚又马上偷偷的还回了钱。他的还钱行为并不能推翻案件的既遂状态。所以这是盗窃既遂犯,其还钱的行为,不过是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因素。

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因此而推论出本案的真正结果与前两次的分析有质的差别。
本案的犯罪完成形态应该如下:
A,强奸罪既遂。
B,强奸罪既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A与B的共同犯罪是轮奸且既遂状态,是法定加重情节。根据强奸罪的加重情节,量刑幅度根据刑法应该在:
A,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
B的量刑幅度应该比A的轻一些,因此可以避免了死刑。即B的量刑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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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第三层分析
前不久分析就进行到第二层,看了诸位的置疑与赞同,使得我进行了第三层分析。
本案的第二层分析在加重情节上犯了一个致命错误。强奸罪里达到轮奸的既隧状态必须是两人的生殖器先后插入说。二B虽然构成了强奸罪的既隧(部分既隧,全体既隧)但是没有达到法定的加重情节。
所以本案A与B都是强奸罪的既隧状态。但是都尚不能达到加重情节。
因此,根据法律
A,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其未有实行强奸,所以理论上量刑情节应比A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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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位若有疑问,可以探讨探讨。顺便问一下,天幻法学专业的朋友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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